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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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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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1民终12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商109上、501-518、1702、1703、2015、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XXXX(1—1)。
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12095元,上诉费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维修拆装费12095元已包含在最终评估结果94530元的损失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重复计算,明显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安徽省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AXXXXX小轿车的损失评估报告书中的摘要中明确记录:该报告对于损失的核定包括配件更换、工时项目、维修价格;工时项目包括钣金、做漆、拆装、清洗、烘干、机电及调试等。同时在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清单列明了需要拆装的损失部位及对应的工时费,故刘XX主张的维修拆装费已包含在最终的评估结果94530元中。其次,刘XX提交的维修拆装费票据中,无对应损失项目工时清单为佐证,对于拆装项目的价格标准以及拆装费价格标准的来源依据,刘XX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合来看,刘XX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刘XX对维修拆装费12095元重复主张的请求,若二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应当按照实际费用赔付,则请求法院在评估报告结果94530元的基础上依法扣除与此重复的维修拆装费13500元。二、上诉费应由刘XX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只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刘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12095元维修拆装费不属于重复讲计算项目,是刘XX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把车辆送至指定的维修店,为确定理赔金额而产生的费用,与评估公司后来评估的维修费用是不同性质的,两者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关于该笔费用,刘XX已经提交维修店的账单进行佐证。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按照维修店的报价进行理赔,才额外产生了这笔拆装费用,该笔费用的发生为客观事实,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刘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183895元(包括车辆损失168000元、鉴定费2600元、维修拆装费12095元、施救费120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皖AXXXXX号轿车原车主为胡小霞,后车主变更为刘XX,2018年9月7日,经某保险公司批单更改,将编号AHEFT3Y1418B003545B的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亦变更为刘XX,车牌号码变更为皖AXXXXX。该份保单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2928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5日00时至2019年9月4日24时止。
2018年12月31日18时25分许,柯宇驾驶刘XX所有的皖AXXXXX号轿车,沿肥西县大墙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西县大墙村灯塔路变112号电线杆附近时,因避让车辆不慎驶出路面翻入水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由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宇负全部责任。刘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险后派员勘验现场后联系拖车,并要求刘XX将车辆拖至指定地点即合肥众国宝泓宝马4S店进行拆装定损维修。刘XX为此花费施救费1200元,拆装项目劳务费12095元。
经刘XX委托,安徽盈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XXX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为168000元,刘XX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重新评估申请,经征求刘XX同意,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由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皖A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确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94530元。
另,皖AXXXXX号轿车事故后未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皖AX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XX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针对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94530元,该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刘XX主张的评估费,由于车辆损失刘XX有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该份鉴定结论法院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关于刘XX主张的施救费及拆装项目劳务费,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查勘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以及初步明确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车辆损失赔偿金94530元,施救费1200元,维修拆装费12095元,合计107825元;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2095元系刘XX将案涉事故车辆送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店,该维修店为了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而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虽与评估报告确定的94530元中的部分费用的性质相同,但该费用的单独发生系因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指定的维修店确定的理赔金额,导致后续维修未能进行,故对于该已经实际发生的12095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另,上诉费系因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本案上诉所致,其应当承担上诉费用。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宋知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