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闫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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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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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7102民初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2020-02-28
原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XX,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闫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金21197.58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闫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发热力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毓泽发生碰撞,致使王毓泽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闫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起诉原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闫XX,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王毓泽赔偿保险金21197.58元,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闫XX,要求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拒绝履行。
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举了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书、广发银行电子流水凭证,予以证明。
闫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请求我不接受,我买了保险有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是我的全责,但我已经赔付了一部分,不应该由我来全部赔偿,而且说我无证驾驶我不认可。
被告闫XX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举了暂扣驾驶证截屏、支付5106元赔偿金凭证、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内容,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闫XX承认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付的保险金21197.58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闫XX的驾驶证计分已达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甲保险公司已经代其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且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闫XX提出的其不属于无证驾驶,不应由其赔偿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发生事故时,闫XX的驾驶证已计满12分被暂扣,此时已经不具备驾驶资格,其仍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此辩解,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2119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路生才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宿迪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