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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许X、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10民初35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1101室。
代表人:陈日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张X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X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565号。
代表人:陆云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许X、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戴XX申请对相关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起诉称:2017年6月12日,许X驾驶登记在戴XX名下的浙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东湖街道兴国路宁桥大道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进入路口,车身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文峥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峥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浙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年检。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车辆修理费11650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文峥支付保险理赔款1165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许X、戴X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8215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修车费发票、定损单、银行对账单、支付信息复印件、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为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许X、戴XX共同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甲保险公司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三、乙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商业三者险不成立,免责条款未对戴XX进行提示、说明和解释。车辆未年检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二者间没有因果关系。涉案车辆事后依法通过机动车的检验,车辆虽未年检但是性能合格,交警部门也未对车辆进行检验。本案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应驳回对被告许X、戴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X、戴XX提交桐乡市宝迪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自由加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单、桐乡市宝迪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均为复印件加盖宝迪公司公章)、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单项查询、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甲保险公司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三、事故车辆浙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被告车辆浙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交强险同意赔付2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资料送达书为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许X驾驶浙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东湖街道兴国路宁桥大道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进入路口,车身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文峥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峥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浙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年检。2017年7月3日,浙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经桐乡市宝迪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安全性能良好”。2017年7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次检验进行登记,检验有效期于2018年4月30日止。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系戴XX登记所有,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文峥登记所有,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01714.56元。事故车辆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车辆修理费116500元。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王文峥116500元,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鉴定,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无标称日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戴XX”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无标称日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资料送达书“戴XX”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许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甲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对案外人王文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6500元进行赔付,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侵权人许X根据对案外人王文峥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的相关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抗辩,本院认为:1.车辆未按期送检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2.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经鉴定非戴XX本人签章,不足以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已履行合理注意提醒义务,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并向投保人送达;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以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80150元。
综上,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8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许X负担927元。
原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英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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