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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缪XX、卜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26民初760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曹XX,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XX,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卜XX,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诉被告缪XX、卜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缪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XX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5815.21元、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945元;2、判令被告卜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缪XX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涟水县M处掉头时,撞到王宝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谢观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三车损坏,王宝荣、谢观权受伤。经涟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缪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卜XX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宝荣于2017年10月19日就该起事故起诉至法院索赔。2019年7月5日,涟水法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6474号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宝荣45815.21元保险赔偿款、负担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94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缪XX作为实际驾驶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驾驶该机动车,显然违法。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卜XX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实际所有者,未履行好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缪XX辩称,原告垫付45000多元给伤者王宝荣,但被告不愿意退此款。虽然缪XX是驾驶员但不是车主,和这辆车没有任何关系。缪XX开车撞倒王宝荣属实。
被告卜XX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就赔偿了伤者的损失,我没向保险公司报过案。肇事车辆苏H×××××小型轿车是我的,但不是我自愿借给缪XX的,是缪XX私自开走的,我进行了阻止,出事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7时15分左右,缪XX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涟水县M处掉头时,撞到王宝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谢观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三车损坏,王宝荣、谢观权受伤。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荣、谢观权无责任。
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卜XX,该车辆在原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2018)苏0826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宝荣因交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45815.21元,承担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945元。2019年9月16日,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账号汇款45560.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缪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王宝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缪XX追偿,原告实际履行的本院生效判决的数额为45560.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XX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556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XX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缪XX并发生事故,被告卜XX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45560.21元。被告卜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缪XX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4)。
审判员  王 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书记员  王赜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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