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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卢XX、长沙先导快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04民初121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
委托代理人:范X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代理人:邹X,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先导快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长沙西中心)T1栋2212、2217、2218、2219、2220号。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系长沙先导快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2栋104、204。
负责人:刘X甲。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负责人:唐XX。
委托代理人:程XX,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诉被告卢XX、被告长沙先导快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先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告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XX、被告先导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40653.5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李X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828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卢XX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车在湘潭市雨湖区内与被告李X推行的婴儿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张俊怡停放于路边的湘A×××××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婴儿死亡和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卢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和张俊怡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湘A×××××车辆所有人为张俊怡,其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在与对方协商不成后,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索赔。原告经过查勘、定损等程序后,已先行向湘A×××××车辆车主张俊怡赔付其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7219.4元。张俊怡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车辆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未得到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因被告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X承担共同次要责任,故对于张俊怡的车辆损失,卢XX应该赔偿40653.58元[2000元+(57219.4元-2000元)*70%],李X应该赔偿8282.91元[(57219.4元-40653.58元)*50%]。经查,湘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先导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因过错侵害了湘A×××××号车主张俊怡的民事权益,致使其财产受到了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财产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先导公司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车辆合法有效,并已购买全险,无任何过错,且与被告卢XX签订了先导快线分时租赁服务会员条款,故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义务。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2、肇事车辆湘A×××××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先导公司已于2019年6月6日向答辩人书面签署承诺函,请求答辩人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满额赔付并承诺答辩人赔付后受害方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等纠纷问题,全部由被保险人先导公司自行承担。3、答辩人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5日分三次共计支付赔偿款12.2万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满额赔付,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赔付义务。4、请求原告对答辩人撤诉处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牵涉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纠纷一案已经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02民初2102号判决书,认定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5%的责任比例。
被告李X书面辩称: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存在过错,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自行承担了责任,已经减轻了对方侵权人的责任,依法承担了损失。故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权人不能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俊怡为湘A×××××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6月4日,被告卢XX驾驶湘A×××××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大学校内广东路由湘大东门往湘大保卫处方向超速行驶,至中国邮政路段时,遇李X推行婴儿车正在道路边上行走,卢XX因驾车时低头查看手机,致使湘A×××××号小型轿车失控与李X及其推行的婴儿车相撞后又与由张俊怡驾驶并逆向停放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边的湘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湘A×××××的小型轿车、湘A×××××小型客车、婴儿车受损,李X受伤,坐于婴儿车内的婴儿于嘉岍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卢XX承担主要责任,张俊怡、李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于嘉岍无责任。上述事故造成湘A×××××车辆受损,维修费为57219.4元。事故发生后,赵俊怡向原告申请车损险理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赵俊怡确认收款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将获得的理赔款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另查明:1、被告卢XX驾驶的湘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先导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丙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有效期内。2、湘A×××××车辆系先导公司投放于社会的共享汽车,被告卢XX通过租车App租用该车。在卢XX租用该车前,需要与被告先导公司签署《先导快线分时租赁服务会员条款》,其中第10.3条约定:对保险责任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不能理赔的事故损失项目以及保险理赔不能覆盖的事故责任部分,由会员全额承担。3、2019年7月15日,李X、于海龙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XX、先导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等对其此次事故中于嘉岍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19)湘03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卢XX承担65%的责任比例,张俊怡承担30%的责任比例,李X承担5%的责任比例。李X要求所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赔款在该案中全部支付,不作预留。该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付李X、于海龙(李X的丈夫)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0721.5元。甲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4、2019年6月6日,被告先导公司因此次事故向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向乙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满额赔付(122000元),乙保险公司向被告先导公司支付了112000元,向李X治疗医院支付了10000元。5、李X因此次事故受伤尚在治疗中,尚未就其人身损失起诉本案其他当事人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被告先导公司提交的《先导快线分时租赁服务会员条款》,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支付回单,被告丙保险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湘A×××××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等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约对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即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在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损失且对事故承担不同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能否向各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考量:
一、原告能否向行人一方即李X进行追偿。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失也有一定的法定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使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只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这仅是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只能根据行人相应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对行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从人身与财产的价值取向来看,人的生命健康是唯一的、无价的,财产是可复原的、可替代。本案中,李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动的,她也是事故最大的受害者,此种情形下要求李X对原告承保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及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因此,作为行人的李X不应对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能否向其他机动车一方进行追偿。首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且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亦适用于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卢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承保的车辆均系机动车,在双方均存在过错及损失的情况下,二者互负赔偿责任,卢XX驾驶的机动车一方享有向原告承保车辆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可主张债务抵销进行抗辩。现卢X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先导公司并未明确放弃对原告承保车辆一方的赔偿请求权,故两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情况尚不明确。其次,卢XX驾驶的机动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的50万元三者险在(2019)湘0302民初2102号案件已判决赔付390721.5元,现李X尚在治疗中,未就其人身损失向两辆机动车方主张赔偿,但从人身与财产的价值取向来考虑,丙保险公司剩余的109278.5元保险赔偿金应优先赔付李X的人身损失。但是,李X的人身损失大小尚未最终确定,原告对此也未举证证明。可以肯定的是,原告承保的机动车一方还应当对李X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支持原告用丙保险公司的该笔保险赔偿金赔偿其保险理赔款,不仅违反公平原则,也不恰当,无法妥善解决本次事故引起的纠纷,也会因为割裂处理事故的一个方面而增加各方的诉累。综上所述,在被告卢XX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损失和被告李X的人身损失最终确定以前,原告最终能否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能够获得赔偿的金额以及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等,现在均不能确定。故原告诉请各被告向其赔偿保险理赔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辉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佩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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