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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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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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7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上岗证保险应当拒赔。1.因原告没有取得上岗证即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半挂车依据保险合同第24条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运车辆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对于免赔条款的生效,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明确声明了: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赔保险人责任的责任免除、免赔率、免赔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及法律后果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在声明处进行签章确认。3.上岗证及从业资格证属于强制性规定要求,《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础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未投保雇主责任险,陈X作为雇主赔偿雇员损失后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依据投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6.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受害方的损失依据,没有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医疗单据等,仅凭收条确认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付款转账凭证,没有证人出庭,无法证实支付款项的真实性。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的责任险,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比例计算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陈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杨云见驾驶鲁N×××××(鲁N×××××)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561公里路段处与宋广远驾驶的鲁Q×××××(鲁Q×××××)号“东风牌”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杨云见及鲁N×××××(鲁N×××××)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乘车人李步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见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广远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鲁N×××××(鲁N×××××)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挂靠在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原告陈X为鲁N×××××(鲁N×××××)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杨云见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9月28日,有效期10年;持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杨云见的近亲属40万元,赔偿了李步华近亲属37万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鲁N×××××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8日0时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被告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杨云见从业资格已过有限期限,未按规定办理新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货车,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营运货车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规定,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项行政管理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关于驾驶员无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而免责的条款属于典型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赔偿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鲁N×××××号车辆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承保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认为保险赔偿金的主张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3日,至原告诉讼时已超过三年,因此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X向杨云见、李步华亲属全部支付赔偿款是在2018年,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X向杨云见、李步华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77万元,扣除三者车辆的交强险按照事故比例计算后,已超出被告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1万元,因此原告主张11万元,本院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陈X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上诉人以涉案驾驶员无从业资格为由主张免赔是否成立;三、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是否正确;四、原审法院有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陈X是否是适格原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系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投保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X。本院认为,陈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结合杨云见妻子和李步华哥哥以及平原县郭家堂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陈X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权利的事实。涉案保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实际车主陈X在向车上人员的家属作出赔偿后有权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原告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有关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是否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云见从业资格已经过有限期限,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新证。本院认为,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可驾驶车辆,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交通运输部门有关从业资格证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措施,违反以上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范畴。本案保险条款中约定有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情形属于免赔情形,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除应该尽到提示义务外,还应该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上诉人所提供的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声明,属于事先打印的格式条款,无经办人书写已阅读已被明确告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无从业资格证而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和说明,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则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在2016年10月3日,车主陈X截至2018年9月22日向李步华亲属赔偿全部款项且有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保险类型属于车上人员险,车主向车上人员进行损失赔偿与车主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情况基本类似,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上一审法院适用以上规定并无不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截至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向身故车上人员家属赔偿金额共计77万元,由身故人员杨云见、李步华家属的收条、村委会证明及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2833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实以上数额的真实性。该数额远超过涉案保险的责任限额11万元,且在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杨云见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按照事故比例计算该数额仍大于1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11万元进行赔偿数额正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