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翁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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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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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82民初2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0567XXXX。
负责人:施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翁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二层东边201室、四层东边、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与被告、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295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赔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翁XX驾驶台州367172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马希耀驾驶的浙JXXXXX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翁XX负事故的全责任。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按浙JXXXXX被保险人申请,支付全额车损28000元、评估费1500元并获得相应的索赔权。台州367172电动三轮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提起诉讼。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电动三轮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是5000元,免赔率10%,所以本案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是4500元。另外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对车架号与保险单上的车架号是否一致。
翁XX辩称,我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责不应该,赔偿金额太多了,赔偿我认为除去保险公司赔偿,一万左右我是愿意的,多的不愿意。
经开庭审理并审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如下事实:2019年8月16日19时23分,翁XX驾驶台州367172号三轮电动车由天宁路往巾山路方向行使。9时28分,行驶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西路天宁路口路段方向,因借道与沿巾山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马希耀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翁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台州367172号三轮电动车投保单位为乙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3日,浙JXXXXX号小型汽车经宁波鼎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8000元。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遂支付马希耀保险款28000元。并支付车辆评估费1500元。2019年12月1日,马希耀签署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投保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发生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马希耀赔付了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现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州367172号三轮电动车驾驶员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翁XX投保的保险,乙保险公司认为赔偿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翁XX仍需支付23500元以及车辆评估费1500元,应当支付给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甲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4500元;
二、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甲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3500元;
三、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甲保险公司车辆评估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计268.8元,由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