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桑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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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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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6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XX,男,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2月20日在浙江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桑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苏露旦所有的浙B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2018年10月24日止。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苏露旦驾驶浙BXXXXX号车辆在慈溪市与被告桑XX驾驶的浙D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苏露旦无责。事故造成浙BXXXXX号车辆全损,车辆残值经拍卖,拍卖价为51100元,后经案外人苏露旦申请理赔,原告按照商业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704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桑XX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被告桑XX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847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抄件1份;2.责任认定书1份;3.定损报告单1份;4.权益转让书1份;5.支付凭证各1份;6.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手续交接清单、付款回单各1份。
被告桑XX在庭审中辩称,苏露旦的车辆全损未告知被告,车辆全损的价值也不应由原告确定为准。同意适当赔偿。
被告桑XX未提供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愿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桑XX驾驶车辆不当,致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桑XX追偿。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000元;
二、被告桑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68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晓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依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