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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503民初21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75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经常居住于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陈XX,女,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经常居住于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李XX、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李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XX向原告归还垫付的欠款本金500043.6元,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3、要求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成立于1999年,系从事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8年5月8日,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资本)与被告李XX签订《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约定人保资本向被告李XX提供融资贷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年利率6.5%,自首次提款日起开始计算,按月付息,融资期限最后一日即2019年5月14日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等等。同日,人保资本与被告陈XX签订《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XX对前述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有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后满两年止。
同时,被告李X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人保资本为被保险人的支农支小融资还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32499.97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约定融资合同到期后,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后,被告收到人保资本融资贷款50万元后用于蛋鸡养殖等。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向人保资本支付利息32546.64元,未向人保资本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9年7月,人保资本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0043.6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被告向人保资本偿还融资款500043.6元,人保资本遂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该赔偿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支农融资还款通知书》,要求支付代为偿还的融资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向被保险人人保资本赔偿500043.6元后,依法取得代位向被告李XX请求支付垫付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为支付500043.6元,本院认为符合保险法规定,也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人保资本代为偿付前述款项,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客观上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支付其利息从原告代为偿付之日即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对该借款亦知晓,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诉讼过程中也同意与被告李XX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代为向人保资本偿还的500043.6元及主张的相应利息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未向本院出示产生该费用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无此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陈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500043.6元,并从2019年8月22日起以50004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XX、陈XX负担440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阮 蓉
书记员 费德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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