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顾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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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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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175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诉被告顾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顾X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8351.34元(包括本金37328.52元、利息904.27元、罚息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4876.67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8日〔3个月零20天,1330元*3个月+1330元+30天*20天=487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856.74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8351.3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7月8日,共计65个月,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顾X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签署合同编号为鄞银(月湖支行)个借字第20120084918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994012600000152403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即1330元人民币。2012年4月19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7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8351.34元人民币,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49856.74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顾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以保险理赔的方式代被告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代偿后,有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38351.34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现被告拖欠保险费4876.67元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8351.34元,并以38351.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87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157元,保全费962元,合计诉讼费3119元,由被告顾X负担交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 祝小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依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