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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廖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402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主要负责人:罗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上诉人理赔的50000元赔偿款承担70%即35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年纪较大,在事故中自己也有受伤为由,酌定其承担30000元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廖XX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廖XX偿还理赔款356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廖XX驾驶手扶拖拉机由九集方庙回家,行至襄关线36公里250米左转时与刘德建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廖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廖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建负次要责任。刘德建于2017年11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承包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78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该保单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刘德建可以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廖XX没有赔偿刘德建的车辆损失。2018年11月27日,刘德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61164.46元,经调解某保险公司赔付刘德建车辆损失50000元,其他损失刘德建自愿放弃。2019年1月31日已履行支付50000元赔偿金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请求代位行使刘德建对廖XX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廖XX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造成刘德建的车辆损失,并负主要责任,因廖XX没有向刘德建履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向廖XX追偿的权利。考虑廖XX年龄较大,在事故中自己受伤并负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廖XX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0000元为宜,某保险公司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金30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已减半收取)由廖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向刘德建支付保险理赔款后,进而向廖XX行使代位求偿权,交警部门认定廖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其支付30000元的赔偿款,按责任划分比例,其实际上承担了60%的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责任承担比例,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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