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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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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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2民初10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霍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周口市太昊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来尚城3、6号楼之间1-2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XXXX。
负责人: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14时30分许,陈慧驾驶原告霍XX所有的豫P×××××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新民南路与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计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慧负事故全部责任,计华无责任。经查,霍XX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在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并且不存在其他免责的情况下,我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我方定损为4500元,并且我公司已支付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14时30分许,陈慧驾驶原告霍XX所有的豫P×××××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新民南路与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计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慧负事故全部责任,计华无责任。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申请对豫P×××××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至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其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1540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涉案车辆在淮阳县清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淮阳县清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P×××××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1629.8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卡、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省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且有实际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5402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XX15402元。
二、驳回原告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