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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603民初102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吕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3503、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主要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翁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原告吕XX与被告、第三人翁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第三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吕XX支付保险赔偿金76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吕XX雇请的第三人翁XX驾驶闽E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因判断失误,导致翻车致损。之后闽EXXXXX号车辆因事故花费施救、维修费用计76829元。闽EXXXXX号车辆的特种车损失保险由吕XX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保险金额为100200元。吕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另外,闽EXXXXX号车辆登记注册地为漳州市龙文区,故起诉,请求支持吕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闽EXXXXX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仅为68829元。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吕XX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符合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责任范围,没有提供交警或者派出所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查勘,某保险公司认定被保险车辆系因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吕XX为闽E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2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8日24时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闽E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吕XX。
2018年8月18日,吕XX雇请翁XX驾驶上述讼涉车辆。翁XX在驾驶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车辆翻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为讼涉车辆进行定损,《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工料费总计68,829元。2018年11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吕XX出具一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吕XX决定对案件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特种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十条第(五)款“标的车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吕XX因讼涉车辆损失花费吊装施救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68,829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字(盖章)栏写有“吕XX”三个字。吕XX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9日做出闽南[2019]文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落款处的“吕XX”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吕XX的笔迹。
本院认为,吕XX为讼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明确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讼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吕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现吕XX向本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讼涉车辆的损失属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五)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吕XX说明合同的内容。然而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出自吕XX的笔迹,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吕XX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吕XX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吕XX赔偿讼涉车辆损失68,829元。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某保险公司还需承担讼涉车辆的施救费用8,000元。综上,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6,82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吕XX保险赔偿金76,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审 判 员  苏碧恋
人民陪审员  张惠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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