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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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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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77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5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中,死者死亡时间无法准确界定,无法确认死亡时间为保险期限内;死者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为意外死亡,无法排除自杀可能性。
张XX、李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X、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之子张蒙恩从事美团外卖送餐工作,张蒙恩所在的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以张蒙恩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7日11时至2018年6月8日01时止。该保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猝死保额60万元。通过美团平台查询显示张蒙恩最后一单外卖任务的时间为2018年6月7日12:51分。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6月8日13:19分后,家人与张蒙恩失去联系。2018年6月9日19时,警方在沈阳市于洪区香湖沈阳帆船训练基地东侧湖内打捞出张蒙恩的尸体。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张蒙恩尸体体表未见可制其死亡的外力造成的损伤,背部见有尸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张蒙恩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成年男性尸体。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尸斑呈暗紫红色,位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减淡。尸僵强,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头面部:头生黑发,双眼睑闭合,双眼角膜中度混浊,双侧瞳孔直径0.5厘米,双侧球睑结膜充血。口、鼻腔见血性液体。颈项部:左右对称,气管居中,颈椎活动未见异常。颜面部轻度腐败,瞳孔透视不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沈阳圣明专家辅助人事务所主任法医师张忠尧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并出具法医专家意见书。张忠尧法医依据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推断张蒙恩死亡时间符合超过二个昼夜(即从验尸时向前推算超过48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在沈阳市香湖内发现张蒙恩尸体,打捞尸体后,经法医查体,体表未见可制张蒙恩死亡的外力造成的损伤,公安机关因排除了他杀可能未立刑事案件,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记载属非正常死亡,张蒙恩的死亡应属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解释:“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中意外身故的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蒙恩属“保险事故”,应负举证责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蒙恩不属“保险事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蒙恩的死亡因意外身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蒙恩死亡时间问题,沈阳圣明专家辅助人事务所出具法医专家意见书证明张蒙恩的死亡时间发生在验尸时间向前推算超过48小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美团平台查询单,可以确认张蒙恩的死亡时间发生在2018年6月7日12:51分至2018年6月7日19:30分期间,该期间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综上,被保险人张蒙恩死亡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范畴,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的保险金理赔标准向原告给付保险金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李X保险金60万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张蒙恩所在公司在上诉人处为张蒙恩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其子张蒙恩身故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死者死亡时间无法准确界定,无法确认死亡时间为保险期限内,死者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为意外死亡,无法排除自杀可能性的上诉主张。因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为非正常死亡,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系由于非正常死亡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范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并无不当。此外,沈阳圣明专家辅助人事务所出具法医专家意见书以及专家辅助人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结合美团平台查询单等证据,能够确认张蒙恩的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素燕
审判员 邰跃群
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玉明
书记员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