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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023民初209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兴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系该公司永兴分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刘XX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XX赔偿损失17764.7元;二、刘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刘XX驾驶湘LXXXXX号车与案外人曹明葵驾驶的沪ZXXXXX(临时牌)号车在湖南省永兴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明葵负事故次要责任。沪Z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曹明葵就其车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已实际赔付曹明葵车辆维修费2452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刘XX应承担17764.7元〔(24521元-2000元)X70%+2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判如所请。
刘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刘XX驾驶湘LXXXXX号车在永兴县与案外人曹明葵驾驶的沪ZXXXXX(临时牌)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明葵负事故次要责任。沪Z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曹明葵的车辆在东莞市庆丰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及劳务费24521元。曹明葵就其车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3月22日,曹明葵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其同意在收到理赔款后将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并给以相应协助。2018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曹明葵赔付了该24521元车辆维修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维修费发票、交警部门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亦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向刘XX追偿17764.7元理赔款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案外人曹明葵驾驶车辆与刘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对曹明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曹明葵依据其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某保险公司赔付了车损24521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求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刘XX主张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在上述24521元车损中承担17764.7元[(24521元-2000元)X70%+2000元],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XX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77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洪超
人民陪审员  刘路光
人民陪审员  徐相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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