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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29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XXXX。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XXXX。
负责人:魏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XX,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马XX,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全XX、甲、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2019)冀0903民初1857号案件,庭审后,因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表明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追偿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423.3元车辆损失,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2条表明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全XX、甲、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及死者未见也不清楚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对此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免责问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保险赔偿金624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13时50分许,王学忠(被告全XX丈夫,被告甲、乙之父)醉酒驾驶冀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沧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宁公路4公里处叶庙村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张瑞林驾驶的冀E×××××/冀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学忠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E×××××/冀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张瑞林以冀E×××××/冀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张瑞林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8319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张瑞林共计89329元(包含诉讼费)。
另查明,王学忠驾驶的冀J×××××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瑞林的车辆损失数额,已经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赔偿张瑞林保险金88329元,鉴于王学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向张瑞林赔偿后,即获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学忠系醉酒驾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学忠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全XX、甲、乙在王学忠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86319元(88319元-2000元=86319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即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共计60423.3元(86319元×70%=60423.3元)。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因王学忠系醉酒驾车,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全XX、甲、乙应当在王学忠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60423.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XX、甲、乙应当在王学忠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60423.3元。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驾驶员醉酒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次事故虽系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所致,但上诉人平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财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兆阳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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