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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渝0103民初3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与被告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6413.51元;2、判令被告吴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762.93元;3、判令被告吴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56413.5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1189402260000149****,用于被告吴XX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吴XX每月应支付保费1881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吴XX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吴XX基于上述保险,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9000元,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吴XX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吴XX未按期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赔偿56413.51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吴XX尚欠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2762.93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多次向被告吴XX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XX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被告吴XX提供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家具,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6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
2014年8月4日,被告吴XX就前述借款,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应支付保费1881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约定,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吴XX发放借款99000元后,被告吴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达到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理赔款合计56413.51元,其中本金55239.43元、利息1045.58元、罚息128.5元。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向被告吴XX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确认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金额。
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吴XX尚欠保险费2762.93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XX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吴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在发放借款后,被告吴XX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有权要求被告吴XX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且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理赔之日起向被告吴XX收取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某保险公司所诉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单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由于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6413.51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理赔款5641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762.93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艳春
书记员  骆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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