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贾XX、吕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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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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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91民初278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XXXX。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吕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贾XX、吕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吕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38872.18元、保险费24455.64元及利息(以6332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贾XX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被告贾XX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6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发放后,被告贾X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依据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光大银行为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贾XX、吕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8月5日结婚。
2016年1月6日,被告贾XX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为40018.32元,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1111.62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单中的联系人信息处载明联系人1吕XX,贷款知情中载明:是。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贾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捺印,其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向被告贾XX出具了保证保险单(保单号为PBXXX01637100000000028),该保单由原告盖章及被告贾XX签字捺印。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6年1月11日,被告贾XX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附表中载明,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小额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金额为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光大银行于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贾XX于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1月11日,光大银行向贾XX发放60000元贷款至其账户(账号为62×××73)。
2018年4月3日,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其中载明原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第PBXXX01637100000000028号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8872.18元已于2017年7月1日收到。光大银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单、保证保险投保单、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转让确认书、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吕XX对被告借贷款的事实知晓,且该款项金额不大,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单中的联系人信息处载明联系人1吕XX,贷款知情中载明:是,该信息是由被告贾XX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保险单、贷款合同以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足以证实被告贾XX向光大银行贷款且由原告提供保险保证,原告代被告贾XX偿还了尚欠贷款本金38872.18元,原告主张被告贾XX尚有22期保险费未支付,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为1111.62元,则认定被告贾XX应当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4455.64元(1111.62元/期*22期)。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予以佐证。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被告贾XX、吕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贾XX贷款提供保险保证。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代被告贾XX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后,享有了对被告贾XX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贾XX偿还其代还本金3887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的约定,被告贾XX应当每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1111.62元,原告称被告贾XX尚有22期保险费未支付,故被告贾XX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费24455.64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实际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当以63327.8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贾XX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明确被告吕XX知晓该笔贷款,并用于房屋装修,但并未经过被告吕XX的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且按照原告与被告贾XX的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贾XX负担。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8872.18元、保险费24455.64元及利息损失(以63327.8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吕XX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怀钰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