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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14民初291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黄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075.50元(含本金40973.37元、利息1031.62元、罚息70.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890.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汉支行)签署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42000元,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42000元贷款,被告前期按约还款,但自当年10月2日始,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保险人即农行硚口支行支付理赔款42075.50元,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理赔款和未付保费,被告拒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57475.13元。
被告黄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X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保险单》、还款交易明细及《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拖欠保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相互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黄X因房屋装修与农行硚口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硚口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42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798元。保单另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人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险单并载“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二份合同签订后农行硚口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42000元贷款,被告仅偿还1个月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依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农行硚口支行偿还了原告所欠的本息计42075.50元,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另被告在保险期间按期缴纳了部分保费,截至原告为其代偿还款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计2890.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被告既未偿还赔款亦未支付保费,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与农行硚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赔付了贷款本息4207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约定的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农行硚口支行对借款人黄X请求清偿债务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42075.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保费,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1.9%缴纳保费,被告未按约定缴纳保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截至理赔之日止的保费2890.4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付保险理赔款42075.50元;
二、被告黄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所欠保费2890.40元;
三、被告黄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20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X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带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惠玲
审 判 员  田媛媛
人民陪审员  郑四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道英
书记员宋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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