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宋XX、程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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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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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02民初483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女,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程X,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与被告宋XX、程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31124.12元、未支付保费(从2018年7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共计三个月,每月保费1423.32×3个月)4269.96元,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到2019年8月20日共231天,131124.12×0.1%×231)30289.67元,共计165683.7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西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西城支行借款143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此之前,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0.9000%。光大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西城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131124.12元,光大西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理赔款、保费和违约金,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故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被告程X辩称,原告说的多次催交不属实,其只催交了三次,不是多次;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的业务员提出展期还款,但是他们不同意;希望原告减免违约金、利息费用、双方达成一个合理的还款计划。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程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2月12日,被告宋XX与光大西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向光大西城支行贷款14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宋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光大西城支行,保险费为51239.52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为1423.32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光大西城支行于2018年2月12日对被告进行了放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光大西城支行还款,故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对光大西城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131124.12元,光大西城支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宋XX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被告宋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并归还理赔款项,被告宋XX未按约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XX支付理赔款131124.12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保单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保险单中有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故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保费,共计3748.0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程X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原告存在保证保险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被告宋XX,而非被告程X。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宋XX签署的保证保险合同约束被告程X,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31124.12元、保险费3748.08元及违约金(以131124.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84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