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肖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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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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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2民初545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肖X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被告肖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被告王X驾驶豫A×××××号起亚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洞庭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越街口时,与沿洞庭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越街左转弯的王卫平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卫平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王X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卫平无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豫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肖XX,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卫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将王卫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支付给王卫平。因被告王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当对王卫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向王卫平赔偿后取得了向被告王X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王X未到庭但在调查笔录中辩称,交强险系强制保险,不应退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只是驾驶证在交警队扣押,未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未救助受害人开车直接离开现场,原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
被告肖XX辩称,其非实际车主不应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2017年12月24日,被告王X驾驶豫A×××××号起亚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洞庭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越街口时,与沿洞庭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越街左转弯的王卫平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卫平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豫A×××××号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郑公航交巡认字4101881201700405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19)豫019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107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王X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被告肖XX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
另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4月22日向王卫平赔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X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已向王卫平赔付120000元,故其依法取得追偿权,对其主张被告王X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辩称其并非无驾驶资格,只是驾驶证在交警队扣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肖XX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