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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钟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2086号 民事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山东横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杨X甲,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王X甲、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钟XX的赔偿标准按农村计算,医疗费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钟XX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陡岗镇××组,属于农村地区。一审庭审中,钟XX提供的其城镇居住生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钟XX提供的汤逊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非由该单位出具,而是在武汉市易成韵达物流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但是钟XX没有提交武汉市易成韵达物流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无法证明该单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另外钟XX提交的租房合同是一份空白合同,且明显存在将2018年涂改2017年的涂改痕迹,也就是该空白租赁合同是一份事故发生后制作的空白合同,也没有基本的合同要件,武汉市易成韵达物流咨询有限公司租赁的是不是城镇房屋不确定。该租房合同是武汉市易成韵达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协议,既无房管部门的备案,也无水电、物业缴费凭证或其他履行合同的资金往来证明佐证。钟XX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据证明其与武汉市易成韵达物流咨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本身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有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签名。但钟XX提供的证明仅加盖公章。且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应当出庭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和证实。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钟XX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金额过高。医疗费凭据仅提供复印件;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应以住院期间每天十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钟XX的护理标准按照城镇计算亦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钟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钟XX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事发前在武汉居住已满1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适用城镇标准。钟XX为韵达公司的员工,一审时已提交相关材料,足以证明。租房合同因是非法律专业人士签订,可能有些地方有瑕疵,但是是一个真实的合同,有涂改可能是因为有笔误。租房合同的房东愿意出庭作证。二、侵权之诉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不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三、医疗费票据遗失原件,复印件已加盖公章,不存在重复报销。后续治疗费根据伤残鉴定报告之标准,且经过核定,应属合法。钟XX因伤情较重,所以实际产生就医的交通费比较高。一审法院已酌情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系法定赔偿项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应参照当地从事同等职业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本案应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
王X甲与远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钟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甲、远通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钟XX损失共计124924.90元;2.诉讼费由王X甲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4时50分许,钟XX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三环线由青菱高架向野芷湖立交方向行驶,行至(李纸路、南湖大道、武昌大道右行)指路标志牌处,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王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钟XX及其车内乘客即另案原告万进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钟XX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处理期间,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委托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及车辆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3日,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交车辆鉴字第HS038号司法鉴定意见1份,其鉴定意见第二项为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转向、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合格;后部小灯、刹车灯被撞坏,余灯光正常;后反光标识被泥土覆盖,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不合格。2018年4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原告万进光无责任。钟XX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钟XX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准其申请并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1月7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中南(2018)法鉴字第60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为:钟XX的身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多级伤残赔偿指数0.12;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钟XX支付鉴定费3078.5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系王X甲出资所购,并登记在远通公司名下。王X甲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该车辆时,就保险条款及其中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第三款第一项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另外,钟XX在事故发生前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且在武汉市城区居住物流货运工作。钟XX与其妻生育有长女钟某甲(2011年7月8日),次女钟某乙(2018年7月1日出生)。
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万进光的损失金额为:470075.04元(医疗费147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7403元、护理费15985元、误工费39323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钟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王X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钟XX身体受伤属实。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钟XX未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担主要责任。王X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酌定钟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王X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钟XX和另案原告万进光的损失比例向钟XX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由钟XX和王X甲按比例承担。因王X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王X甲应承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钟XX和另案原告万进光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王X甲承担。远通公司虽系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该车辆时,虽就保险条款及其中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但根据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交车辆鉴字第HS038号司法鉴定意见,王X甲驾驶的车辆仅系因后反光标识被泥土覆盖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故某保险公司据以抗辩免责的事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钟XX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739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82692元(3445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钟某甲)生活费为15837.36元(23996元/年×11年×12%÷2人),两项共计98529.36元(82692元+15837.36元),钟XX次女钟某乙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钟XX主张钟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年×60天);7.误工费:29399.18元(71538元/年÷365天/年×150天);8.交通费:考虑到钟XX居住地在湖北省孝感市且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了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王X甲的过错程度、钟XX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1-9项共计243817.14元。
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偿钟XX的损失为3767.64元{10000元×[(87394.57元+1700元+15000元+3000元)÷(146703.54元+1450元+20000元+9000元+87394.57元+1700元+15000元+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赔偿钟XX的损失为35037.99元{110000元×[(98529.36元+6394.03元+29399.18元+900元+1500元)÷(227403元+15985元+39323元+2000元+800元+7000元+98529.36元+6394.03元+29399.18元+900元+1500元)]}。王X甲赔偿在交强险之外钟XX的损失为61503.45元{[243817.14元-(3767.64元+35037.99元)]×30%}。因王X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金额为61503.45元。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的金额共计100309.08元(3767.64元+35037.99元+6150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XX经济损失共计100309.08元;二、驳回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以及司法鉴定费3078元,钟XX负担764元,王X甲负担31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为1.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医疗费赔偿是否应当按总金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关于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问题。钟XX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工作单位武汉易成韵达物流咨询有限公司的租房合同、该公司出具并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武汉市城区居住,一审判决综合以上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钟XX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钟XX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赔偿是否应当按总金额的10%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保险人主张仅赔偿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应当明确指出哪些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非笼统地按比例扣减。某保险公司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卓威
书记员刘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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