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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某保险公司、马XX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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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02民初8741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任X。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母),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公司员工。
被告:马XX,男,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任X与被告、马XX健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法定代理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56767.6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20:36分左右,原告父母带原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王卷帽街东华夏银行办理完业务准备离开时,被马XX驾驶的鲁P×××××轿车撞伤。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足背广泛软组织损伤、右腓骨下端骺损伤、右胫骨下端、距骨、跟骨等多发骨挫伤。鲁P×××××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缓慢,而原告突然出现,致使事故发生,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马XX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系我所有。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车辆右前方停有一车辆,原告突然从我右前方跑至我正前方,才发生碰撞。我将原告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交警到达现场后,因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事故发生在人行道上,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我垫付了2000元应予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20时左右,原告之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王卷帽街东华夏银行办理业务。原告之母带原告在华夏银行门前等候,银行门前停有车辆,原告母亲站在该车的左前方,原告在该车附近走动。马XX驾驶鲁P×××××轿车在银行门前自东向西行驶,驶过站在原地的原告母亲后,将从停放在银行门口汽车的右边跑出的原告撞伤,马XX随即报警并将原告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足背广泛软组织损伤、右腓骨下端骺损伤、右胫骨下端(含骨骺)、距骨、跟骨、骰骨多发骨挫伤、右踝关节腔少量积液。2019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096.52元,其中马XX垫付2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马XX所有的鲁P×××××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期功能锻炼康复费用、疤痕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1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任X右下肢较左下肢长度相差1cm,评定为十级伤残。2.任X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90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3.任X后期功能锻炼康复费用1500-2000元;疤痕修复费用10500-14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伤残等级,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要求对伤残等级、康复训练费用、疤痕修复费用,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月13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意见为:1.任X右胫腓骨远端骨骺结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任X右足外翻需要穿矫形鞋矫正,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因其他康复治疗时间及项目的不确定性,具体费用无法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3.任X右足背增生瘢痕修复具有合理性,可先行瘢痕软化及药物祛疤治疗,参考费用为3000-5000元;若效果欠佳可考虑行手术切除,后涂抹抑疤药物,必要时植皮治疗,参考费用为10000-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
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
一、住院时间。任X主张住院时间为97天。某保险公司及马XX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未提供每日住院清单,认可鉴定报告中的住院时间为90天。
二、护理人员。任X主张护理人为舅妈刘金华和姨夫王月鹏,护理人员刘金华从事餐饮行业,应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月鹏从事服务行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某保险公司及马XX有异议,认为刘金华、王月鹏家在阳谷,与常理不符。虽提供了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两位护理人员发生了实际的收入减少的情况。如确有该两位护理人员护理,还应提供两人的银行流水记录,以证实确因护理造成无法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伤残等级问题。第二,任X损失问题。第三,双方责任问题。
第一,伤残等级问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任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但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任X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认定任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第二,任X损失问题。任X未提交住院期间每日清单,聊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住院护理时间为90天,因此,住院时间认定为90天。任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刘金华、王月鹏,护理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108.35元)计算护理费。虽然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任X的后期功能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但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已对该费用作出1500元-2000元的鉴定意见,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后期功能康复费用酌定1800元,疤痕修复费用酌定12500元。医疗费240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27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108.35×2×90天+108.35×30天=22753.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20年×10%=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50348.02元。
第三,双方责任问题。马XX夜间驾驶车辆在华夏银行门前人行道上行驶,应减速慢行,仔细观察前方人员、路况情况。但马XX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而且,任X之母就站在车辆前方,马XX也未鸣笛减速。因此,马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任X的监护人,对任X的活动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马XX承担80%的责任,任X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3351.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用、疤痕修复费用、鉴定费等36996.5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996.52元×80%=29597.2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马XX垫付的2000元,任X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3351.5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用、疤痕修复费用、鉴定费等29597.2元;
三、原告任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XX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元,原告任X负担65元,被告马XX负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旭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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