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84某保险公司与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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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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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7民初98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1幢601室。
责任人:何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系连云港支公司理赔部法务岗工作人员。
被告:牟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与被告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王某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牟XX驾驶鲁V×××××、鲁V×××××重型箱式半挂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牟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J×××××车所有人顾某在我司投保商业车损险,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9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车损维修费47470元,我司于2017年1月15日履行完毕,因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法等规定,我司依法获得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我司14241元(47470*0.3=14241元)。
被告牟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案外人顾某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保险期间,驾驶员王某驾驶苏J×××××号车辆与被告牟XX驾驶的鲁V×××××/鲁V×××××重型箱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王某主要责任、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该事故经本院(2016)苏0707民初9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辆损失额为4747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已向顾某赔偿该损失,故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顾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牟X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14241元(47470元×30%)范围内对被告牟XX享有赔偿请求权。
综上,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牟XX赔偿损失14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42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牟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成刚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曼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