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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邝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0105民初570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20-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3XXXX。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曾XX,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X,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诉被告邝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10986.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3月3日,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中关于鉴定费、保全费的申请,原因为原告未曾未申请鉴定及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海口市沿文华西街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与文华路交叉路口欲右转弯通过路口时,适遇黄拉夫驾驶×××号(临)小轿车,沿文华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两车相遇时,被告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号小型轿车与AN9606号小轿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随即驾车逃逸。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的行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0106120180000132号为证。事故发生后,黄拉夫向原告报案,原告立即立案调查,后原告委托海口惠通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提单》,证明该事故造成黄拉夫AN9606号(临)小轿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10986.41元。因被告拒绝向黄拉夫赔偿相应损失,黄拉夫向原告申请赔付,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向海口惠通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109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款的权利。原告已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邝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海口市沿文华西街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与文华路交叉路口欲右转弯通过路口时,适遇黄拉夫驾驶×××号(临)小轿车,沿文华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两车相遇时,被告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号小型轿车与AN9606号小轿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随即驾车逃逸。2018年11月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号车主黄拉夫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告报险,并将事故车辆送海口惠通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10986.4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海口惠通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2019年1月15日,黄拉夫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涉案车辆维修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估损提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拉夫及邝X的机动车驾驶证、邝X的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邝X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照其与黄拉夫的约定依法享有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追偿权,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1098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8元及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邝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黄晓周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20年3月3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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