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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涉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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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26民初108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涉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公司安全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薄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磁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涉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万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8.79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89.4元、误工费3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00元等各项费用计59978.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21时30分,由驾驶人王振岗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延高速公路时与温海刚驾驶的晋KXXXXX(晋KXXXXX)号汽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振岗当场死亡,乘车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9]第S6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海刚承担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冀DXXXXX(冀D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利公司,原告刘XX是该车司机,被告万利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又因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XX与被告万利公司属挂靠关系,故应共同对原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万利公司辩称,1、冀DXXXXX车是实际车主王XX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将车辆落户在现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车辆买受人王XX,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事故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看,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先由肇事车辆对方车主车辆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本车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肇事人赔偿。3、事发后原告没有通过正常保险程序理赔导致诉讼费、鉴定费是扩大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4、肇事者酒后驾驶,存在法定免赔情形,应该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人承担损失。
王XX辩称,1、是我雇佣的原告,但原告和我之间没有雇佣合同,我已经给付原告22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女儿。2、我从万利公司购买车辆,每年给万利公司交纳费用,但是具体金额和是什么费用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驾驶人王振岗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延高速公路时与温海刚驾驶的晋KXXXXX(晋KXXXXX)号汽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振岗当场死亡,乘车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9]第S6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海刚承担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至黄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第3、4、5前肋骨折等,花去医药费12407.79元。住院期间原告家人护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1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9]临鉴字第19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XX不构成伤残,不予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万利公司(出卖方)与王XX(购买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王XX分期付款购买了冀DXXXXX(冀DXXXXX)号汽车。冀DXXXXX号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万利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座10万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止。该保险投保人为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万利公司,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被告王XX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事故期间王XX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系雇佣关系,王XX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王XX与万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万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万利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冀DXXXXX号车虽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商业保险,但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主张车上人员险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124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X12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566.63元(39947元/365天X6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25106.63元(76366元/365天X12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968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9681.05元(已付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涉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00元,被告王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素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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