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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9某保险公司与金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12民初898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金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622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3时左右,金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淮安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与陈立秀发生碰撞,造成陈立秀受伤。因金X无法支付抢救费用,我公司根据伤者陈立秀的申请,为其垫付医疗费29825.62元。此后,金X向我公司偿还32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秀无责任。因金X和陈立秀均未偿还剩余款项,我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X索要欠款。
金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31日13时5分许,金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时,碰撞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陈立秀,造成陈立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秀无责任。该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为证。
2、陈立秀伤后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其持有的票据费用为31583.31元。某保险公司还提供陈立秀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6年10月31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陈立秀受伤。因本人及家属暂无经济支付能力,贵方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依法为伤/死者垫付抢救/丧葬费用,实际垫付金额以《同意垫付通知书》载明金额为准。本人承诺下列事项:1、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本人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或裁定文书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上述费用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2016年11月,交警二大队出具垫付通知书,通知书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淮安市区受理点:2016年10月31日11时,我辖区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陈立秀受伤,现伤者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需垫付抢救费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望贵方尽快审核垫付。”2016年11月18日,某保险公司为陈立秀支付29825.62元给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江苏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和省机局联合颁发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事故的赔偿义务人须偿付时,应当优先支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义务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垫付的费用。
本案中,紫金保险为陈立秀垫付医疗费26225.62元,其要求侵权人金X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6225.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曙芹
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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