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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晓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21民初259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
法定代表人徐振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悦,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晓芳,男,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户籍地赣州市赣县区,现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刘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偿款315988.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应付保险金赔偿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次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刘晓芳通过宁波银行直销投资平台(该平台由宁波银行委托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与任国华等5个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向任国华等5个投资人总计借款30万元,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任国华等5个投资人。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即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赔付保险金315988.31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随之,投资人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
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晓芳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协议、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保险金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刘晓芳通过“宁波银行”直销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宁波银行委托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任国华、徐立红、汪亚飞、邹招娣、陈央君等5个投资人总计借款30万元。
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被告与任国华等5个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期间、借款利息、还款方式。
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任国华等5个投资人。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即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赔付保险金315988.31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随之,投资人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芳作为融资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依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保证保险,依法受该协议和保险条款约束。
因被告未支付到期本息的违约行为,被告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同时也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315988.31元及承担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315988.3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被告刘晓芳承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东长
人民陪审员曾木生
人民陪审员谢彦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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