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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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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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04民初79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X乙,男,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系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XX、第三人张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刘X,被告张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619.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X乙所有的辽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19年3月5日,张X乙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被告王XX驾驶的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投保车辆维修费用为25,397.00元。车辆维修后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原告最终赔付被保险人理赔款25,397.00元。被保险人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与第三人驾驶的辽G×××××号车辆相刮,致第三人车辆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本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经被告所在村村主任王某调解,本被告给了张X乙1,000.00元赔偿款,自此案结事了。原告与张X乙签订的《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未通知被告,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乙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王XX从未签订过和解协议,双方无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张X乙的车辆实际损失远远高于王XX支付的1,000.00元钱,第三人并没有用1,000.00元钱了结所有赔偿事宜的意图,而是保留了向王XX追究赔偿的权利。张X乙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的法律规定,无须通知被告。被告所说按照《合同法》中债权转让需通知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已将车辆修理费25,397.00元全额赔付给了第三人,其具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王XX已赔偿的1,000.00元,我方同意退还给原告,以抵顶本案诉争的修车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8时40分许,第三人张X乙驾驶辽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大棚路段处时,与被告王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张X乙所有的辽G×××××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后原告将辽G×××××号车辆的维修费用25,397.00元全额赔付给了张X乙。张X乙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赔款权转让书》。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事发当日,王XX曾给付张X乙1,000.00元赔偿款。现第三人张X乙已将该1,000.00元赔偿款转付给了原告。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索赔权转让协议、支付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保险事故委托维修服务协议、维修费用明细和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张X乙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按照王XX承担30%、张X乙自负70%的比例分担责任亦显公平。辽G×××××号车辆维修费用为25,397.00元,则侵权人王XX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张X乙7,619.10元(25,397.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辽G×××××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的财产险,张X乙在从原告处获得了该车全部维修费用理赔款25,397.00元后,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赔款权转让书》,约定同意将赔款权益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王XX主张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被告王XX辩称,其于事发当日给付了张X乙1,000.00元赔偿款,张X乙同意接受此款后便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张X乙又对放弃追究王XX侵权责任一事予以否认;同时,被告王XX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并没有张X乙表示其接受王XX的1,000.00元赔偿款后不再要求其赔偿的内容;仅凭证人王某的证言亦无法证明张X乙已同意放弃追究王XX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王XX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采纳,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现第三人张X乙已将王XX给付的1,000.00元赔偿款退给了原告,扣除此款,被告王XX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61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619.10元;
二、第三人张X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威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