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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123民初564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肥西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XXXX。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61356.53元及违约金(以61356.53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9-2,后顺延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5456.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的8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报险单:(12594062600001349940),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15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华夏银行周谷堆支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华夏银行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8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7月8日,华夏银行周谷堆支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张XX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该公司为其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的8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该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保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投保人为张XX,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费每月缴纳15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2014年5月20日,张XX收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贷款8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5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支付理赔款61356.53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收到理赔款后,向其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2594062600001349940)项下的代偿款61356.53元已于2015年7月8日收到。另张XX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5215.23元。
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张XX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为张XX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并在张XX发生违约行为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张XX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其代偿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的理赔款61356.53元。
关于逾期保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XX每月需支付保费1520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应付保费为20672元,张XX已支付保费15215.23元,对于下欠的保费5456.77元张XX应予以支付。
关于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某保险公司现以月利率2%主张权利,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支付理赔款当日起算。
关于律师费,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项损失的存在,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1356.53元及违约金(以61356.5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5456.77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保全费68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莉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倪世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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