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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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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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525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姜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通过他人向其发送的二维码链接是直接缴费的链接,其他条款阅读和免责声明等签名在发送链接前已经由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违规完成。电子投保单显示其签名时间是19021402:57:18,而其收到二维码的时间是2月14日13:50,缴费是当天14:49,该链接是缴费链接。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其赔偿款87737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中午13时40分许,张X甲驾驶苏FXXXXX号汽车沿启东市黄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280M路段时,与受害人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施某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甲系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2019年5月30日,张X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X甲一次性赔付对方共计1117000元。张X甲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张X甲通过自然人车辆微信投保系统参加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自然人车辆微信投保流程为:保险公司发送投保操作二维码,投保人实名认证,后按步操作。投保操作完成后,某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正本交予张X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张X甲确认已按约交纳保险费,故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文第十一条同时又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张X甲的醉酒驾驶行为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已在生效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使用了加粗、加黑文字,且在交付张X甲的商业险保单正本上制作了重要提示栏、特别约定栏再次予以明确,故投保人声明栏中即使非张X甲本人电子签名,保险人也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三,根据自然人车辆微信投保流程的技术规则,投保人必须实名认证后才能操作,他人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代为操作,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张X甲电子签名必然来源于张X甲本人认证后的信息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视为发件人发送,故即使非张X甲本人电子签名,也视为张X甲授权他人代为签名。综上,某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张X甲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X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4元,依法减半收取2393元(张X甲已预交),由张X甲负担。
二审中,双方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应当尽到提示义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然人车辆微信投保流程为:保险公司发送投保操作二维码,投保人实名认证,后按步操作。在交费前,客户需在明确保险责任,即点开保险责任声明后才可进入到正式签名页面,签名后才进入保费支付界面,完成付款。张X甲认可其通过身份验证进入投保流程,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张X甲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张X甲亦认可最终完成付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张X甲上诉认为该签名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发送二维码前违规完成、其并不知情,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与操作流程相矛盾。系统显示的签名时间和缴费时间在生成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误差,张X甲仅以此否认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上诉人张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