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甲、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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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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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6民初1499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何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王XX,女,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何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何X丙,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5号耀中广场第壹幢28层2816号房。
负责人: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该司职员。
原告何X甲、王XX、何X乙、何X丙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甲、王XX、何X乙、何X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甲、王XX、何X乙、何X丙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给四原告共计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X甲为其父亲何启明购买“安邦财险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予以承保。保险期间内,杨林元酒后驾驶车辆与何启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何启明当场死亡,杨林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启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何启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系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遂成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何启明在发生意外的交通事故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投保后,向日葵保险网通过邮件方式向投保人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包括保险单、保险人告知事项、投保人声明事项及保险条款的电子投保凭证;二、被告已就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被保险人何启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且无证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为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行为,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甲作为投保人通过向日葵保险网为其父何启明购买安邦财险老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何启明,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9月25日零时至2019年9月24日二十四时等。向日葵保险网系统向原告何X甲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保单及电子投保凭证。
保单所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单所载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事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前述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黑色加粗文字显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的机动交通工具等。
2018年9月26日,杨林元醉酒后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绥阳县工业大道方向往绥阳县枧坝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线)××镇××村袁家大水井路段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且遇到对向有车辆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未靠右侧通行由何启明驾驶的“倍特牌”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该车搭乘王XX)相撞,造成何启明当场死亡、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林元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报警。2018年10月29日,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情况:何启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故中“倍特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车辆情况:“倍特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主系何启明,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遵义盛景司法鉴定所【2018】车辆鉴字第0708号、070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形成原因:当事人杨林元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何启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当事人何启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杨林元、何启明双方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且杨林元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何启明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认定:杨林元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启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等。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启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何启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存在明显违法行为;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年人意外伤害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款)至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我司认定本次被保险人何启明身故的事故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本案予以拒赔处理。
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对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投保凭证》,载明:感谢您购买安邦财险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请您仔细阅读附件中的电子保单内容并妥善保存…附件内容包括:保险单;投保人在投保此保险时已确认的《保险人告知事项》、《投保人声明事项》;《保险条款》;以上附件内容共同组成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对附件内容进行了确认且无异议;《投保人声明事项》载明:投保人已收到、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了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将上述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尤其是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特此同意接受条款全部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此保险时,已确认上述投保声明内容;二、《向日葵保险网邮件发送记录》,载明:案涉保单的电子投保凭证已发送至何X甲;三、《互联网业务合作协议》,载明:向日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委托,在安邦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通过向日葵公司自有网络平台销售安邦公司保险产品并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向日葵公司有义务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如实告知投保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应当在相关互联网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等。四、向日葵公司出具的《投保流程说明》,载明:提交投保信息后,进入确认投保信息界面,再次确认所填写的投保信息、保费等;同时要求客户主动勾选确已了解并接受产品的投保须知、客户告知书、产品条款、责任免除等内容,之后才能完成投保过程,否则无法提交核保;“我接受以上投保声明”勾选、“确认投保”按钮默认为灰度不可用状态,客户必须勾选“我接受以上投保声明”后才能确认投保等。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三、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且根据当地政策也不需要办理驾驶证及行驶证,被保险人也根据村里的要求进行三轮车登记及购买非机动车的保险,当地的政策办理备案流程是各乡组织对乡里的电动车进行登记,再由派出所对车辆来源进行审查,我方已按照当地政策走完合法的程序;原告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莲丰村委会(证明人)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何启明为证明人的村民,证明人根据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相关规定的要求,通知各村民若持有电动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需在证明人处进行登记并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何启明已按通知规定在证明人处进行登记,并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存在违反当地政策规定违法使用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根据当地政策电动三轮车也为非机动车性质;该《证明书》上手书内容“该村民及其所述电动三轮车曾按规定是在莲丰排查登记是实。郭庆;2019.05.14”并加盖风华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公章。二、绥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4月4日印发的《关于印发<绥阳县2018年摩托车和电动二、三轮车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载明:工作目标:集中处罚…电动二、三轮车超载、无牌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各乡镇要组织人员对辖区内无牌摩托车、电动车进行排查登记,并将登记表结果于2018年5月1日前发往辖区派出所;辖区派出所于2018年6月1日前对所统计的摩托车、电动车的来源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出具合法来源证明…乡镇道交办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将来源合法但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二、三轮车车辆信息、照片…进行备案登记…由交警大队统一制作发放治安防控备案标识牌,对来源合法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二、三轮车车辆,由乡镇道交办报县公安交警大队办理注册登记等。三、案涉三轮车《检验合格准予出厂证》;四、《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何启明,被保险车辆为案涉三轮车;五、《镇(乡)摩托车、电动二、三轮车排查登记表》,含何启明及其所有的案涉三轮车辆信息。
另查明,王XX系何启明生前配偶,何方强、何X乙、何X甲均系其子,其中何方强已于2008年去世,何X丙系何方强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何X甲为被保险人何启明向被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XX、何X甲、何X乙均系被保险人何启明第一顺序继承人,何X丙系被保险人之子何方强的直系血亲,均系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原告何X甲通过向日葵保险网投保,亦收到向日葵保险网系统向其邮箱发送的电子保单及投保凭证。被告提供《互联网业务合作协议》及《投保流程说明》显示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需勾选接受产品的投保须知、客户告知书、产品条款、责任免除等内容方能完成投保,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以黑色加粗文字显示,而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就案涉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应尽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具备法律效力。二、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绥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保险人何启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的过错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保险人所在地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而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其所规制的无牌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亦系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对公共安全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案涉事故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甲、王XX、何X乙、何X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何X甲、王XX、何X乙、何X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珊
人民陪审员 诸静波
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