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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甲与某保险公司、瞿XX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4086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殷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乙(与原告殷X甲系父女关系),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瞿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与被告瞿XX系母子关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
原告殷X甲与被告瞿XX、健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乙,被告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44元、鉴定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瞿XX驾驶残疾车在上南路XXX弄XXX号商店门口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当日经相关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瞿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曾与被告瞿XX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涉诉。
被告瞿XX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瞿XX的残疾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交通费认可344元,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残疾车保险,其中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5%的免赔率,最高限额为3万元。本次事发时因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下午3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商店门口,因被告瞿XX倒车不慎,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瞿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瞿XX均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曾与被告瞿XX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11.60元。2.2019年5月3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殷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3.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对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瞿XX就交通费余额44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本案残疾人专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整车盗抢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15%,二者以高者为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浦南医院病历卡两本、出租车费发票、验伤通知书、被告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及行车执照及保单号(尾号0001),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及附函(残疾人专用车保单明细表)、残疾人专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瞿XX承担全部责任,且经原、被告自愿签字确认,本院对此结论亦予以认同。鉴于被告瞿XX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按85%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瞿XX赔偿。
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对原告主张的2,711.60元予以确认。(二)交通费,虽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认可交通费300元,但被告瞿XX认可原告主张的344元,且同意不足部分由被告瞿XX承担。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三)原、被告庭审中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X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09.86元;
二、被告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X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4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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