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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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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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11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女,汉族,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被上诉人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减除不合法费用556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的其单方委托申请的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鉴定材料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法核实,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的各项修理费用未提供价格来源依据,鉴定结论相对同品牌车辆市场均价过高,结合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拍摄照片显示车辆碰撞情况,该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同时,上诉人庭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实际维修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但是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事故车辆是否实际更换评估报告上列举的维修项目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0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修理前被上诉人应当会同保险公司检查,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未协商确定的,保险公司可以重新核定。根据上诉人现场勘查照片所作出的核损结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为56870元,施救费不超过7000元,单方委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案客观情况是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2日,上诉人于当日5时46分、50分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于同日下午15时进行现场查勘并进行保险理赔立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一审立案后,才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已超过报案及立案3个月。被上诉人报案后,与上诉人就理赔不能达成一致,导致事故车辆不能及时修复,损失一直扩大,上诉人才为了降低损失申请第三方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是依据现场查勘、拆解查勘确定损失的,具有客观性,价格公允。2.施救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法第57条、第64条对此有相关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施救包括大拖车费用、吊车费用、几辆车的空驶费用、施救工时费等,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施救工作已经尽到最大减损义务。鉴定费是因上诉人怠于定损导致的,上诉人应该承担。3.上诉人仅以主车的定损结果辩称评估报告的定损价格过高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自己定损主车56870元、挂车13885元,而不是仅仅56870元,上诉人据此认为评估结果过高理由不能成立。
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EXXX73/陕E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06500元(已扣残值),施救费10000元,共计11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下余路产损失69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8900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月,原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XXX73/陕E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67600元、挂车:80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5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陕EXXX73/陕EXXX1挂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8年12月12日5时50分许,冯智民驾驶陕EXXX73/陕EXXX1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道镇麻子街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东边沿,造成原告车辆及土路肩、边沟、风景树、挡土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冯智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了施救费10000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方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陕EXXX73/陕EXXX1挂损失共计为106500元(已扣残值),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时,原告赔偿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失8900元(已全部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就陕EXXX73/陕EXXX1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签订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理赔。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因原告的驾驶员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所致,不存在应当免赔的事由。关于该车的损失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当庭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该车的损失,本院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合保险合同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其合理的部分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由于该车系主、挂车一体发生事故,故施救费应在主、挂车保险金额总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由保险人承担。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的路产损失系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6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EXXX73(主车)损失84260元、陕EXXX1挂(挂车)损失25540元,扣去残值3300元,合计1065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16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下余路产损失6900元,共计89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上诉人网站上查询的事故车辆报案受理相关流程。2.定损单及收款收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2日5时50分许向上诉人进行报案,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及2019年3月16日对事故主车、挂车完成定损,上诉人没有将定损单送达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及时定损。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而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得出评估结论,是因上诉人怠于定损导致的,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报案查勘后还须由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进行定损,故上诉人未及时定损。该诉称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第三方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故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诉称评估结论费用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上诉人以自行查勘照片核定车损,无法确定车辆配件内部损失,不具有客观性。涉案车辆已经维修,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厂定损清单上显示的维修费用比评估结论高,且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维修费用,开具的维修票据非正式发票,故以评估结论为准。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的106500元向被上诉人赔付。关于鉴定费及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施救费用过高,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马开运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