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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XX、吴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622民初242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古浪县人民法院 2019-11-01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安XX,女,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农民。
被告:吴XX,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农民。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安XX、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吴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沿古浪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街x商厦门前路段时与史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逃离现场,随后被告吴XX到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中队自动投案,办案民警发现被告吴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被告吴XX带至古浪县中医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2018年11月3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吴X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9mg/100ml。后交警作出第622323120180000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古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622刑初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受害人损失共计122000元。现原告已按照判决要求履行完赔付义务。由于被告吴XX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安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详情安XX不清楚,因为当时安XX不在现场,安XX是在之后才得知的。吴XX驾驶发生事故的小轿车虽然是以安XX的名义购买的,但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吴某某,吴XX是吴某某的弟弟。本案与安XX无关,在本案中,安XX没有义务与责任支付原告赔偿金。
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既然原告已经就本次事故进行了赔付,则吴XX不承担该事故的赔付责任。吴XX现在尚欠史新平部分赔偿金未给付,现在也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该赔偿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23时许,吴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沿古浪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街x商厦门前路段时与史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逃离现场,随后吴XX到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中队自动投案,办案民警发现吴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吴XX带至古浪县中医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2018年11月3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交警作出第622323120180000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状诉至法院,古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622刑初5号判决书,判决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受害人损失共计122000元。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按照判决要求履行完赔付义务。
另查明,吴XX饮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XX,车辆投保人为安XX。安XX与吴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购车协议书,安XX将车牌号“XXX”小轿车转让给吴某某,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吴XX醉酒驾驶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后,是否有权利向致害人吴XX行使追偿权;2.安XX是否承担责任。关于对吴XX醉酒驾驶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后,是否有权利向致害人吴XX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吴XX明知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但其醉酒后仍然驾驶“XXX”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一人重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应当就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受害人损失共计122000元,但依照合同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吴XX支付赔偿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X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安XX虽为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吴XX,并非安XX,因吴XX的侵权行为致使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只能向侵权人吴XX追偿,而不能向安XX追偿,故其要求安XX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XX已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因此,某保险公司向吴XX主张行使追偿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而安XX并非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内向某保险公司归还赔偿款1220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政琦
人民陪审员  张克翠
人民陪审员  许多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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