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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兴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111民初74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XX,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与被告李兴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兴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险费5,222.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理赔款63,179.21元;3、判决被告以63,179.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有债务时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兴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向其提供借款80,0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兴友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投保人为李兴友,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2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被保险人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而被告李兴友未依约向被保险人偿还本息超过80天,保险人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63,179.21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但原告为了尽快收回理赔款本金,仅要求被告按照应付全部款项的24%/年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后,多次向被告电话及函件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兴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展示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接收放款的银行卡、银行放款凭证、平安保险单、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理赔后相关费用扣款授权委托书、重要信息表、扣款明细单,信息,扣款明细、保险赔款确认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兴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向其提供借款80,0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兴友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投保人为李兴友,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2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被告李兴友未依约向被保险人偿还本息超过80天,保险人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1日将理赔款63,179.21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确认实际收到理赔款60,891.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应交保险费19,202.67元,被告实际缴纳保险费为13,980.05元,尚欠原告的保险费为5,222.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赔款的问题: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63,179.21元,而被保险人实际收到的理赔款为60,891.67元。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为60,891.67元。被告拖欠保险费及保险人在理赔后未及时缴纳全部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222.62元;
二、被告李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60,891.67元及利息(利息以60,891.6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李兴友付清理赔款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00元,由被告李兴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兴友负担(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代缴,被告李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太庆
审 判 员  雷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易世琼
书 记 员  王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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