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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戴X、戴XX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5民初7149号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女,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戴XX,男,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戴X、戴XX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戴X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97479.39元,并支付利息5187.64元(暂算至2019年6月24日,以后逾期罚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利息按年利率7.395%加收30%即9.6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戴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中暂算至2019年6月24日的利息金额为3955.14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戴X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97479.3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7.395%加收30%即按年利率9.6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戴X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债务。
被告戴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戴X、戴XX签订了编号为3399929Q11804049702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X向邮政银行象山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了《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戴X发生《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邮政银行象山支行有权向原告提出理赔;邮政银行象山支行根据本合同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原告应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被告戴X和戴XX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原告向邮政银行象山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邮政银行象山支行应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邮政银行象山支行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戴XX自愿为被告戴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8年4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戴X的投保,生成《宁波分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被告戴X;被保险人为邮政银行象山支行;所涉借款合同编号为3399929Q118040497027,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7.395%,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5097.14元,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8年4月10日十七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十七时止;以及其他内容。2018年4月10日,邮政银行象山支行向被告戴X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邮政银行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97479.39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邮政银行象山支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邮政银行象山支行将其与被告戴X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与原告和两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戴X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及向被告戴XX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为此并向两被告各作出《通知书》一份,并通过顺丰速运向两被告邮寄。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邮政银行象山支行支付了赔款429983.49元(会同其他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农户联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方法示例》、《某保险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宁波分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权益转让合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邮寄凭证以及原告、被告戴X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戴X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邮政银行象山支行按约向被告戴X发放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戴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被告和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三方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系各方签字,合法有效。在被告戴X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代被告戴X偿还了款项,并通过转让权益的方式取得邮政银行象山支行对被告戴X的权益,原告依法可向被告戴X进行追偿,被告戴XX在《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依法应对被告戴X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借款本金197479.3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9.6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戴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戴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戴X、戴XX共同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应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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