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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123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海兴县。
负责人:史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少承担49767.62元。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冀J×××××车辆未审验的情况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李XX驾驶超载未审验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的明确记载,该行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商业险责任免除,乙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故商业险赔偿部分49767.62元上诉人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1、李XX驾驶的车辆虽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仅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答辫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931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M×××××、鲁M×××××号机动车损失险承保公司,2016年8月22日胡玉安驾驶该车在河北省沿海防大街行驶至新村大桥南侧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M×××××、鲁M×××××号车驾驶人胡玉安、乘客刘士友死亡,冀J×××××、冀J×××××号车驾驶人李XX受伤、乘车人付占忠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占忠、刘士友无责任。后案外人即我司承保车辆实际所有人段永建依车辆损失险要求原告按照车辆损失险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269157元,经法庭开庭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其车损、施救费及诉讼费合计863245元,并承担诉讼费2013元,我司已按照判决书赔付,其中代被告垫付赔偿金为5729735元、诉讼费为2013元,因被告李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冀9855号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赔偿后获得该部分的代为追偿权。经多次协商均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鲁M×××××、鲁M×××××号机动车损失险承保公司,2016年8月22日胡玉安驾驶该车辆在河北省沿海防大街行驶至新村大桥南侧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M×××××、鲁M×××××号车驾驶人胡玉安、乘客刘士友死亡,冀J×××××、冀J×××××号车驾驶人李XX受伤、乘车人付占忠死亡。2016年9月8日渤海新区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渤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忠、刘士友无责任,并认定李XX驾驶超载未审检机动车……”。冀J×××××、冀J×××××号车的主车冀J×××××已年检;段永建系鲁M×××××、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于2016年10月11日就该事故给该车造成的损失以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1623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段永建18632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3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刘士友、胡玉安的近亲属分别于2016年9月的9日、16日就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士友、胡玉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的11月21日、12月7日作出(2016)鲁1623民初2705、2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刘士友、胡玉安的近亲属合计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合计387882元;李XX驾驶的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洪伟,冀J×××××主、冀J×××××分别挂靠在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冀9855号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超载绝对免赔10%。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已生效的(2016)鲁1623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623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623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鲁M×××××、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段永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段永建18632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乙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代为行使对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权利,该186324.5元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84324.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乙保险公司承担70%,因超载免赔10%,故由甲保险公司承担184324.5元×30%×90%=49767.62元,对于超载免赔10%,即184324.5元×30%×10%=5529.74元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李XX承担侵权责任,因李XX系刘洪伟雇佣的司机,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刘洪伟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刘洪伟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主车冀J×××××已年检,故甲保险公司抗辩未年检应免赔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51767.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13×××44,行号:105145300736。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乙保险公司承担9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5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驾驶的冀J×××××号主车已检验合格这一事实已经被已生效的(2017)冀09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冀J×××××号主车未审验主张责任免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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