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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22民初17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夏XX,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程XX,男,汉族,住博爱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赵XX、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程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20903.05元,支付逾期保费1493.01元,支付违约金12246.32元(违约金以尚欠理赔款2090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赵XX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被告赵XX在得到3万元人民币贷款后,未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光大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对银行进行了理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程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起诉。
被告赵XX、程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4组:1、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书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西城支行,贷款金额为3万元,保险金额33174.71元,保险费17916.12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为497.67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保险单特别约定,原告理赔后,从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的,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被告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且原告有权追回因被告违约进行催收而产生的其他费用。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照还款计划表载明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还款。光大银行将贷款金额3万元发放到被告账户。3、被告银行还款流水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还款计划还款13期后,未按照约定继续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将剩余本息20903.05元全部赔偿给银行。4、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光大银行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原告代偿款20903.05元,并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赵XX、程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基本一致,查明原告赔偿金额926.38元+934.06元+757.9元+18284.71元=20903.05元。未缴保费497.67元×3个月=1493.01元,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从理赔当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的理赔款,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和逾期保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XX贷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所需,该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其配偶即被告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903.05元、逾期保费1493.01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赔偿款20903.0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赵XX、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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