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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福州淇诚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1民终497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主要负责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淇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1号1号楼1层27-28间。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XX,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淇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诚公司”)、原审被告常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淇诚公司对常XX赔付的120000元代垫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淇诚公司系常XX的雇主,淇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淇诚公司免于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淇诚公司辩称:1.淇诚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偿对象,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被追偿对象亦仅限于致害人,并不包括致害人的雇主;其次,淇诚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仅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追偿;第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人,不包含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如允许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则将造成保险公司实际上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违背了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的合同目的。2.本案中淇诚公司对车辆使用的监督、管理上不存在过失。首先,淇诚公司在员工管理手册中,明确把严禁吸毒后驾车列为驾驶员岗位职责;其次,淇诚坚持招收新驾驶员上岗前培训和行车前安全教育及安全提醒制度;再次,常XX作为致害人,其吸食毒品后驾驶汽车,已超出淇诚公司的管控范围,且淇诚公司已赔偿案外人梁国双、田友兰(死者父母)35万元赔偿金,淇诚公司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故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淇诚公司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常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XX、淇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常XX、淇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常XX驾驶淇诚公司所有的闽A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由福清宏路往福州方向在快车道行驶至福清市遇周艳驾驶电动车自行车(载有田文杰、梁正福)发生碰刮,导致周艳、梁正福受伤,梁正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艳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正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福建省福清市医院垫付伤者周艳的医疗费10000元。同时,梁正福的父母梁国双、田友兰就梁正福因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害结果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6505号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梁正福的父母梁国双、田友兰损失合计110000元。2016年8月12日,某保险公司将110000元转账至福清市人民法院。至此,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全额赔偿本事故伤、死者。根据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融公交认字[2015]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常XX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动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同时,某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说明其承担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赔付责任,由此可见,其请求向2015年10月6日,驾驶闽A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周艳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刮的交通事故侵权人常XX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说明淇诚公司系上述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未举证说明淇诚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常XX毒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某保险公司向淇诚公司主张追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常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保险公司代垫的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常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但本院注意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的相对人应系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案涉事故的侵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主体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而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该权利主体,且被上诉人亦非侵权人,故对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施炜
书记员祝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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