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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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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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1238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米X甲,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1711米X甲,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61272419700XXXX7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乙,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1737米X乙,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61272419701XXXX737。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贾盘石中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129916108021369129.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X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榆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纪某某纪维琴的医疗费1946.12元,误工费185元/天×2天=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护理费100元/天×2天=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8.88元。
米某甲米瑞的医疗费2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护理费100元/天×2天=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米某丙米强医疗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护理费100元/天×2天=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车辆维修费4600元,施救费510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9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座,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8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1月1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95号小轿车沿榆林市横山区XX路党武路向武某某武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横山区XX镇XX庙党岔镇老爷庙路段处时与相向由尹佳伟驾驶的陕KXXXX陕K517M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尹佳伟、纪某某纪维琴、米某丙米强、米某甲米瑞、尹某某尹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9]第2019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佳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某纪维琴、米某丙米强、米某甲米瑞、尹某某尹志军无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保榆阳支公司辩称,1、纪某某纪维琴、米某甲米瑞、米某丙米强,并非被保险人,而且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为近亲属,近亲属之间不存在互相赔偿的问题,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纪某某纪维琴、米某甲米瑞、米某乙米强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
2、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照70%的比例进行了赔付,原告也收到了赔偿款项。
3、即便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害人并未住院,也未达到伤残,因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原告米X甲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9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47255.2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保险期间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2019年1月14日13时50分许,原告米X甲驾驶陕KXXXXX陕KXXX95号小型轿车沿榆林市横山区XX路镇党武路由党岔向武某某武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横山区XX镇XX庙党岔镇老爷庙路段处时与相向行使由尹佳伟驾驶的陕KXXXX陕K517M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尹佳伟、纪某某纪维琴、米某丙米强、米某甲米瑞、尹某某尹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9)第2019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佳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某纪维琴、米某丙米强、米某甲米瑞、尹某某尹志军无责任。
纪某某纪维琴受伤后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946.12元,米某甲米瑞、米某丙米强受伤至榆林市第二医院在门诊处分别花费医疗费210元、395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确认,金额为11293.7元,原告在陕西北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涉案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11040元。
原告花费施救费1700元。
被告中国人保榆阳支公司已赔付车辆损失费6440元,施救费11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600元的主张,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1293.7元,已经向原告赔付6440元,原告主张剩余车辆损失4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施救费51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花费施救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190元,剩余51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纪某某纪维琴各项损失的主张,经查,纪某某纪维琴住院治疗1天,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9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05元、护理费100元,共计2301.1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上人员米某甲米瑞、米某丙米强各项损失的主张,经查,米某甲米瑞花费医疗费210元、米某丙米强花费医疗费39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车上人员纪某某纪维琴、米某甲米瑞、米某丙米强,并非被保险人,而且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为近亲属,近亲属之间不存在互相赔偿的问题,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纪某某纪维琴、米某甲米瑞、米某乙米强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
2、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照70%的比例进行了赔付,原告也收到了赔偿款项。
经查,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可就此提起诉讼,被告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米X甲车辆损失4600元、施救费510元,共计511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米X甲车上人员纪某某纪维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01.12元、米某甲米瑞医疗费210元、米某丙米强医疗费395元,共计2906.12元。
三、驳回原告米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