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曾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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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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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1民初28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衡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XXXX。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衡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曾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X偿还原告理赔款326546.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32654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算至2019年7月23日共计424天,计16500.89元,);以上两项暂共计343047.5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曾X(融资人)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章林芳等(借出人、投资人)共借款300000元。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融资借款承保了保险金额为326546.64元(投资本金为300000元、投资利息为26546.64元)的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其中被告曾X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章林芳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经融资人的授权,“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借出人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借出人同意并授权“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根据协议约定从其账户中划扣借款金额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以履行放款义务;借出人同意支付机构根据协议约定将借出人借款金额划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即视为借出人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借入人应按协议约定到期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出人与借入人均同意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可通过平台债权转让功能进行转让;融资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
2017年5月25日,盛翠妹、施翠菊、姜盛杰、章林芳等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被告曾X提供了借款共计300000元。之后,被告曾X未按约还本付息。
2018年5月22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章林芳等就上述保险事故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索赔,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将326546.64元理赔款支付至保险条款约定的银行账户。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代被保险人盛翠妹、施翠菊、姜盛杰及章林芳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及附表、支付证明、《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及附表、《定损协议书》、交易明细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借款到期后,被告曾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曾X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其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原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支持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被告曾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的赔偿款326546.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654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71元,案件申请费2150元,合计8595.71元,由被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向东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许秋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彭艳君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