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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贺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03民初103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XX,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贺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1629.4元(包括本金21157.05元、利息472.3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4138.2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理赔款21629.4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为14044.69元);以上金额共计:39812.3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签署编号为39721416000206的个人贷款合同,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总额,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694032600001212353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150%。2014年2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人民币99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21629.4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仅主张按年息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044.69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还款明细系统截图,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就该笔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保险金额11771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15%,即每月保费1139元,其中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8月21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2016年11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21157.05元、利息472.35元,共计21629.4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138.25元。
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还款明细系统截图,可以认定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行支付理赔款21629.4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理赔款21629.4元(包括本金21157.05元、利息47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保费,原、被告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月保费率1.15%,每月保费1139元,系双方自愿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逾期保费413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是其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21157.05元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以代偿贷款本金2115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1629.4元;
二、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4138.25元;
三、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贷款本金2115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方燕红
人民陪审员  李迎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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