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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甲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03民初400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负责人:孙X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甲,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诉被告孙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3352.97元(包括本金22856.6元、利息420.43元和罚息75.9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603.8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3352.97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859.7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5、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孙X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签署编号为32020120150005526《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农行泉山支行)借款59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行泉山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094942600001800600《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
2015年1月8日,农行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59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7年1月8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泉山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3352.97元人民币,农行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因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未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3352.9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X甲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孙X甲(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2012015000552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9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日期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1月7日,被告孙X甲作为投保人向原告购买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孙X甲签发保单号为11094942600001800600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投保人为孙X甲;保险金额为7015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65%,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74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59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5年1月8日,到期日期2018年1月7日,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借款种类平保小额保证保险贷款。
2017年1月8日起,被告孙X甲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进行理赔,代偿被告孙X甲结欠的借款本金22856.6元、利息420.43元和罚息75.94元,共计23352.97元。之后,农行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经计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理赔款23352.97元、保险费360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X甲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孙X甲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逾期归还农行泉山支行的借款超过80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进行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孙X甲归还结欠的理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X甲支付理赔款23352.9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保单约定,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被告孙X甲未按约归还理赔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理赔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费,根据保单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被告孙X甲于2017年1月8日开始逾期,至原告理赔之日,被告尚欠保费360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X甲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3352.97元及违约金(以23352.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X甲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3603.8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李守忠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耿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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