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潘XX、王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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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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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218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负责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王XX,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5034XXXX。
主要负责人:谢XX,行长。
原告与被告潘XX、王XX、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刘X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第三人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XX、王XX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285580.66元(其中本金281465.4元,利息3950.95元,罚息518.81元);2.判令潘XX、王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74.56元;3.判令潘XX、王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元;4.判令潘XX、王XX立即支付滞纳金暂计7196.63元(以28558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每日0.063%为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日为7196.63元);以上1-3项暂合计329351.85元;5.判令某保险公司对潘XX、王XX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锦英南二里72号2103室享有抵押权,且有权就前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与潘XX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同意给予潘XX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金额为378000元,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26年7月5日,授信类别为可循环额度。2019年7月9日,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同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与潘XX签订《借款合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与潘XX、王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78000元,分36期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7.6%;潘XX、王XX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潘XX、王XX均签署《承诺书》,确认二人系夫妻关系,王XX同时签署《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确认潘XX的前述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后潘XX未按时还款,某保险公司依约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理赔款285580.66元。潘XX、王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潘XX辩称,其对理赔款、保险费及滞纳金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希望能够减免,在贷款时被收取了两、三万元的手续费这部分费用应当扣除。
王XX、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5日,潘XX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37511817000088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金额为378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26年7月5日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根据上述授信合同,潘XX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DYXXX80628006522-00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78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7.6%,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借款合同》项下潘XX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0%计收复利。
2018年7月9日,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同时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415800元,保险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金额为453.6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球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若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事项,被保险人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因被保险人未能取得保险人提供的足额财产担保及其权属凭证的情形除外),或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被保险人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投保人未在要求的时间内结清债务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若投保人还欠付第三方服务费,该费用的偿还顺序可在保费之前。未支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约定的业务有效期为8年+100天,即自2018年7月9日至2026年10月17日;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保险的业务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1752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保险人有权将理赔后形成的债权向第三方进行债权转让,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所有附属权益一并转让。同日,潘XX、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8062800652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潘XX、王XX名下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7月9日至2026年10月17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例如债权人依据保险法在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索权或代位求偿权);抵押期限(如适用):自2018年7月9日至2026年10月17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752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为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之目的而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或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作为下述协议书之甲方)与债务人(作为下述协议书之乙方)于2018年7月9日前述的一份《协议书》。王XX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承诺潘XX自2018年7月9日至2026年10月17日期间因未按时偿付借款(如发生)导致某保险公司向出借人理赔,从而对潘XX享有债权,此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其系《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借款人潘XX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其均予以认可和同意,无需事前或另行征求其意见。潘XX、王XX分别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二人婚姻状态持续至今。2018年7月12日,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以某保险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8年7月9日,潘XX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信用状况评估等委托服务并签订《服务委托书》,约定借款发放成功当日,本人需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作为初期服务费,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方或委托方委托的第三方将上述期初服务费以预授权的方式从本人银行卡中扣收;本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52%作为月服务费,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方或委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本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受托方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本人理解上述服务分根据现金流状况这和年化费用率为11.14%,具体每月金额以及支付方式以《还款计划表》约定为准。
2018年7月17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潘XX发放上述借款378000元。
因潘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向潘XX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潘XX签订的送达地址邮寄。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依约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支付理赔款285580.66元,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85580.66元,同时同意将其对潘XX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截至理赔日,潘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费共计574.56元。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0元。
王XX、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投保单、保险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服务委托书》、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记通知、《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审批信息、还款信息、身份证、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XX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约定当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某保险公司与潘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潘XX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被保险人赔偿款285580.66元,则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潘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潘XX偿还理赔款285580.66元、保费、滞纳金及律师费,并有权在其未履行债务时,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王XX在《声明》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潘XX、王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潘XX主张其在贷款时被收取了两、三万元的手续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85580.66元、保费574.56元及滞纳金(以理赔款28558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每日0.063%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6000元;
二、若潘XX、王XX未履行上述债务,某保险公司有权以潘XX、王XX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潘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绿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史雯雯)
代书记员( 吴蔓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