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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2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诉讼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一、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明确提出异议,该报告上的配件价格为4S店价格的,远超市场价格;2、车辆的整个维修过程中回避上诉人的参与,有悖保险法;3、评估报告上的配件更换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己经明确表示无法核实配件品质,被上诉人存在以次充好非法获利的可能,我司要求复检车辆旧件。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查明,就径行作出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为进一步查明车损情况,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1、理赔时需要提供4S店的发票,否则不应当按照4S店价格去定损,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2、上诉人要求跟踪车辆的维修过程,以确保车辆的维修标准、维修质量和维修场所,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3、上诉人要求确认车辆便所更换配件的品质,以确保所换配件为4S店的原厂配件,否则上诉人不认可评估机构的定损价格。
被上诉人赵XX二审未书面答辩。
赵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29950元、评估费1490元、第三者车修理费1360元,总计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6月2日13时10分,刘静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百馨西苑三期与郭鹏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苏D×××××号小型轿车又与高建刚驾驶的停在事发地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刘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鹏、高建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19年6月,赵XX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核定苏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30251元整,建议残值金额为301元整。赵XX支付鉴定费用1490元。赵XX已将高建刚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修理(某保险公司认可第三者车损为136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保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赵XX、某保险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赵XX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XX的苏D×××××号小型轿车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认定该车的维修费损失为29950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报告金额过高且某保险公司称已进行了定损,但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结论,依法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赵XX的车辆损失为29950元。关于赵XX主张的评估费149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XX主张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因其已支付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认可第三者车损为1360元),应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各项损失共计3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损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赵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发生案涉车辆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积极赔偿。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赵XX所委托的公估公司评估后所认定的车损,仅单方猜测车损评估可能会存在一定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夏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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