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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5民初728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其为被告吴XX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但未获偿及其尚欠保费未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9733.6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2860元(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每月标准780元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313.1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以理赔款2973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9年9月8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请。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鄞银(月湖支行)个借字第201102669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浮动幅度,在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按发放日确定的浮动幅度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应分期缴纳保费780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投保人)向原告(保险人)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了《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5%,金额为78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1年12月2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自2012年10月3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缴付保费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9733.61元,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截止该日,被告尚欠保费28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鄞州银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由双方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进行理赔据此发生理赔款29733.61元,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另有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保费2860元,显属违约,被告亦应予以支付。至于违约金,双方在保单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降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9733.61元以及逾期保费28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理赔款29733.6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应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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