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骏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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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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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3民初22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河南万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XXXLGH83。
法定代表人: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主要负责人: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万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骏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骏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3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孙利强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武陟县时,与李亮亮驾驶的豫H×××××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利强负事故全责。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认定书、孙利强驾驶证、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且无保险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损评估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3时59分,孙利强驾驶原告登记所有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亮亮驾驶的豫H×××××重型货车在焦作市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亮亮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车损为105400元,支付鉴定费4108元。
另查明,万骏物流公司就其登记所有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日零时至2019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82320190521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孙利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焦公允评报字(2019)第132号机动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骏物流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105400元,属于机动车车损保险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4108元、施救费4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且不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万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3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法官助理焦丹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