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盈江县万丰汽配修XX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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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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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31民终134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584842XXXX。
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盈江县万丰汽配修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XXXBH5X4。
经营场所: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原水果公司内。
经营者:项明春,男,现住云南省盈江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江县万丰汽配修XX(万丰汽修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3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丰汽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无须向万丰汽修部支付修理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丰汽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也未与吴小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吴小平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与吴小平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保险理赔纠纷。吴小平车辆系在被上诉人处修理,上诉人并非车辆所有人,也非本案中的保险人,在整个过程中仅系配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开展工作,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修理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盈江县人民法院云312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已说明本案的赔付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该关联判决书中证实,在关联案件审理时吴小平未支付被上诉人修理费,但关联判决仍认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向吴小平支付修理费。即是该关联判决认定了修理费用的赔付是保险人向事故第三者赔付,而非向修理厂赔付,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向吴小平支付修理费。本案一审判决的逻辑与同一法院所作的关联判决认定事实和内在逻辑相悖。(3)本案中修理合同双方为被上诉人和吴小平。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由自己开具的发票中“购买方”一栏明确写为吴小平车牌号码,即被上诉人已认定应由吴小平向被上诉人支付。吴小平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因其车辆产生的修理合同关系,其自然是修理合同中的一方主体。(4)修理费用应由吴小平向被上诉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吴小平向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用。被上诉人撤回对吴小平的起诉视为其已放弃对该费用的追偿。被上诉人在明知吴小平已收到修理费用的情况下,撤回对其的起诉,并坚持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依据的责任,是被上诉人与吴小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修理费后向吴小平追偿,不仅盲目增加诉累,更是通过有强制性的法律文书鼓励了类似吴小平这类拿到修理费用后拒不支付的不诚信行为,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不应以该两条法律规定强加上诉人责任。3、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适用程序错误。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吴小平是修理合同中最直接的责任人、当事人。而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对诉讼参与人的认定本末倒置。本案最初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吴小平,于2019年8月14日、9月12日两次开庭审理,两名被告均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0日撤回对吴小平的起诉,一审法院在不考虑事实的基础上即准许撤诉,也未根据案件事实依职权将吴小平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属遗漏当事人,适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适用程序错误。为避免诉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万丰修理部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由人寿保险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到现场拖车和施救,并告知被上诉人施救报价,人寿保险公司核实后达成修理费共识并告知被上诉人按照其第三者险的相应规定开具发票,后经验车合格后,按被上诉人的规定应支付修理费才能提车,但上诉人经理尹XX致电被上诉人先由客户提车,修理费由人寿保险公司盈江支公司全权支付;2.被上诉人有修理清单及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车辆现场照片等,吴小平的车辆是由人寿保险公司送至我厂,本案在一审时由人寿保险公司盈江支公司的经理尹XX和查勘员封履俊告知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即可支付,但本案现上诉至中院。被上诉人请求法庭判决上诉人按照其承诺支付修理费。
万丰修理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支付万丰汽修部车辆修理费1186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7年8月16日,吴小平驾驶牌号为云XXX的五菱宏光小客车与李正盛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进行勘查及核定损失。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将吴小平的受损车辆交由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万丰汽修部进行修理,经核定维修价格为11264.8元。万丰汽修部完成维修后,吴小平于2017年12月将车辆开走,未付维修费。2018年5月,法院对交通事故作出判决,确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吴小平车辆损失维修费11864.8元(含施救费600元),现已履行完毕。吴小平在拿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维修费后,以车辆维修未达到其满意程度为由,拒不支付万丰汽修部修理费。故万丰汽修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万丰汽修部于2019年10月10日撤回了对吴小平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万丰汽修部与吴小平、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万丰汽修部与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在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勘查、核定损失委托后,将吴小平的受损车辆指定万丰汽修部进行修复,万丰汽修部与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吴小平与万丰汽修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因修理吴小平车辆而产生的修理费应由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承担。鉴于双方对所产生的修理费11864.8元(含施救费600元)无异议,且有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312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为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万丰汽修部要求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承担修理费11864.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将吴小平的辆送到万丰汽修部修理,是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勘查、核定损失委托,因此对修理产生的费用,实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已根据相关判决将修理费支付给了吴小平,因此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修理费后,可向吴小平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盈江县万丰汽配修XX修理费11,86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未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被告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将吴小平的受损车辆交由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万丰汽修部进行修理”,表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盈江公司接受温州公司的委托向吴小平推荐万丰汽修部,经过吴小平的认可和同意之后将车辆送至万丰汽修部。本案修理关系的主体不是盈江支公司。被上诉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对一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补充说明,能够证实盈江支公司配合参与核损是对修理费用的建议,是一种辅助行为,是为避免费用虚高的情况,并非与修理厂建立修理合同,修理费发票证实本案修理合同双方为万丰修理部和吴小平;一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补充说明该判决中已写明判决当时吴小平未支付修理费,仍判决温州公司向吴小平赔付,且赔付依据是万丰修理部确定的修理费用,证实修理费应由吴小平支付给万丰修理部。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修理费1186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本案中,万丰汽修部与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在按照其总公司的规定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对事故车辆勘查、核定损失后,将吴小平的受损的事故车辆指定至与其具有业务合作的万丰汽修部进行修理,万丰汽修部与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其因修理吴小平事故车辆而产生的修理费应由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承担。所产生的修理费11864.8元(含施救费600元)有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312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支付万丰修理部修理费118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将该修理费支付给了吴小平,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人寿财险盈江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修理费后,可向吴小平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永华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