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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昌市华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02民初88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华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骏景尚都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华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丰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华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32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鲁艳系许昌市八一路东段骏景尚都小区的业主。2019年10月8日,鲁艳所有的豫K×××××号车在骏景尚都小区规划的停车位停放时被小区内建筑物墙体脱落的石块砸中,造成豫K×××××号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鲁艳就此事及时的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告知鲁艳此事需要经公处理。鉴于此,鲁艳于2019年10月9日报警,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将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后鲁艳所有豫K×××××号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2650元,因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鲁艳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32650元。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并有义务对小区内停放车辆进行管理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所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因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华丰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仅是为建筑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并非条文中指的管理人。条文中规定的管理人有特定含义,系指非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经营管理的人,特指依法定经营权负有经营管理义务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并非指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仅负责对建筑物提供基础保洁、保安等基础服务,属于服务方,对建筑物并不享有任何管理权力,且已经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一直按照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已经尽到合同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人员每天坚持日查夜巡,尽到了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故侵权责任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3.根据法律规定,坠落物所在楼层的业主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露台属于业主所有,业主作为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物业公司仅对小区负有基于物业合同产生的一般管理义务,物业管理协议中并未把业主房屋的露台保养维护纳为服务范围,对露台没有管理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中事故属于突发意外,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一般性安全防范义务,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在许昌市××尚都××庄园,鲁艳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停车位停放时,被小区内建筑物外墙体脱落的水泥块砸中,造成该车辆受损。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显示,散落在豫K×××××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引擎盖和地面上的为断裂的水泥块。该停车位上方的外墙体为外贴瓷片,但未见有脱落或者缺失,但上方的飘窗上下外沿墙体为水泥块,可见明显脱落和缺失。
2019年10月8日8时19分,鲁艳向原告报险。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牌照号码豫K×××××;出险时间2019年10月8日8时0分;出险地点河南省许昌市××尚都××庄园;出险原因外物倒塌、空坠;出险经过豫K×××××前方受损,高空坠物…”。
2019年10月9日11时36分,鲁艳向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2019年10月9日11时36分;报警人姓名鲁艳;报警内容八一路骏景尚都车被砸;处警情况到现场后,报警人称她小区楼上掉下的砖把他车砸坏了和物业发生纠纷,告知权利义务,不构成案件处理”。
豫K×××××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鲁艳,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9月22日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鲁艳将豫K×××××号小型轿车在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2650元。2019年11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鲁艳转账32650元保险金。
2019年10月22日,鲁艳为某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承诺书和代位求偿案件索赔权益转让书,保证目前未收到本次事故任何责任方的经济赔偿,未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如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并同意在收到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将此次事故法定的索赔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本人名义或者以某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鲁艳于2018年10月22日为豫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华丰物业公司告诉缴纳停车费800元,被告华丰物业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华丰物业公司为骏景尚都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华丰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步行梯、共用厅堂、走廊、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等)…”。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出险车辆信息表、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承诺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权益转让书、停车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鲁艳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车位正常停放时被上方脱落的建筑物物件砸坏,该车辆在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维修花费326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予以认可,并于2019年11月6日向鲁艳支付保险金3265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鲁艳赔偿保险金32650元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建筑脱落物的位置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载明:“飘窗是指凸出建筑物外墙面的窗户;露台是指设置在屋面、首层地面或雨蓬上的供人室外活动的有围护设施的平台”。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显示,散落在豫K×××××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引擎盖和地面上的为断裂的水泥块。该停车位上方的外墙体为外贴瓷片,但未见有脱落或者缺失,但上方的飘窗上下外沿墙体为水泥块,可见明显脱落和缺失。即脱落物应为停车位上方飘窗上下外沿的水泥块,并非露台。故被告华丰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建筑脱落物属于专有部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飘窗上下外沿应属于外墙,是建筑物的公共部分,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若将其归属于专有部分,显然明显加重了业主的注意义务,业主也很难以发觉即将脱落的飘窗上下沿外墙。被告华丰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明确载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户外墙面。被告华丰物业公司作为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户外墙面有进行维修、养护的义务,被告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护,以致小区外墙的水泥块脱落致鲁艳所有的正常停放在车位上的车辆受损,故华丰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如有其他责任人的,被告华丰物业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于车损数额。豫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鲁艳,该车辆经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265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予以认可,并于2019年11月6日向鲁艳转账32650元保险金。被告华丰物业公司虽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鲁艳赔偿保险金32650元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物业公司管理人即本案被告华丰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华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32650元。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许昌市华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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